申请执行人丁某。被执行人牧某。
丁某诉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牧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第一、二、三层拆迁补偿面积489.73平方米中的140.28平方米安置至丁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铮
书记员:胡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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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丁某。被执行人牧某。
丁某诉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牧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第一、二、三层拆迁补偿面积489.73平方米中的140.28平方米安置至丁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铮
书记员:胡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