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王某。
宋某申请执行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已全部履行债务,对其房屋查封已无必要,应予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向阳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