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熊某。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熊某名下银行存款463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凯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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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熊某。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熊某名下银行存款463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凯
书记员:李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