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凌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诉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31日将申请执行人张某和被执行人凌某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凌某与买受人裴旭星达成变卖协议,将该房以735000元价格变卖给裴旭星,现该房屋已无继续查封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张某和被执行人凌某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