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9月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去了安徽合肥,由于被告的母亲、妹妹殴打原告,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母亲把原告送回娘家。被告曾在2012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同意被告的离婚意见,在2012年12月14日开庭当日,被告随即撤回诉讼。被告撤回诉讼的目的不是过好日子。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在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婚前,原告精神正常,在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在被告家被打受气,原告患上了精神抑郁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支付困难帮助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时支付困难帮助费用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假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现金6.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困难帮助费用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6.6万元,应否支持。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2、2013年3月16日河堤乡韩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精神正常,婚后精神不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10日分别对阮某某、申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精神与婚前不一样,原告今年过春节是在娘家过的,婆家人没有来人接回家;4、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的诉状、原告的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原告离婚,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撤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后精神受到刺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的异议是: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未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2、门诊票据三张及医院对原告的测验评量表四张,证明原告有抑郁症状。经质证,对证据1、2的异议是: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未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2、2013年2月20日河堤乡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因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家经济困难;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2月25日分别对张某、张一某、张二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索要彩礼2.6万元、嫁妆及三金2万元、上车礼2万元,共计6.6万元;4、河堤乡民政所和河堤乡张庄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属于低保户;5、被告的父母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已离婚;6、证人张三某、袁某、袁某某的出庭证言,共同证明原告索要彩礼2.6万元、嫁妆及三金2万元、上车礼2万元;7、协议一份,将被告名下的一部车抵押给王久仓,抵债务5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彩礼2.6万元、上车礼1万元,张二某、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张某、张一某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对证据5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人袁某、袁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其他证明相矛盾,证人张二某不知道被告的情况;对证据7的异议是:协议笔迹是新的,要求对其鉴定,并且认为该被告的车辆所有权未发生变化,被告的父亲无权处理该车。本院认为,对证据2、3、6,相印证的内容,确认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5、7,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2月5日分别对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送彩礼2.6万元、上车礼1万元;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2月6日对张四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拥有一处两层楼的独院和一辆小轿车,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在本村属于中上等,其为被告开的证明是受被告的父亲所迫;3、照片两大张,证明被告拥有一处两层楼的独院;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拥有东风标致牌皖A9M8**小轿车一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家庭不困难,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的异议是:证明形式不合法、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相印证,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案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开庭后当日即撤诉,本院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被告撤回对本案原告的离婚起诉。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2.6万元、上车礼1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都认为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均要求判决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困难帮助费用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的问题,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已合法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被告有房屋居住且有一辆价值五、六万元的小轿车,其给原告送的彩礼是2.6万元、上车礼2万元及三金,其给付彩礼仅使被告的财产减少,降低了生活水平,但并不能造成其家庭困难,其村支书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并不贫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审判员:赵长永代理审判员:马冬丽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