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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来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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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来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甲(已成年)、丁某乙、儿子丁某丙。我们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伤害。2011年正月我们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俩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一女丁亚蒙,现已成年;于2002年5月11日生一子丁某丙,于2005年8月15日生一女丁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原、被告有吵架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孕检证明、户口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三个儿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视问题,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水喜

书记员:马红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