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没有共同语言,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说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出生时取名王某某,户籍登记名字为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9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户口页、(2011)内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2012)内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两年中先后以感情不和为由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无缓和,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牛某甲还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男孩牛某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全年×25%计算,算至牛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抚养费为6604.03元×25%×16年=26416.12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26416.1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审判员:王秀丽代理审判员:申博
书记员:杨昊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