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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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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牛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长子王某乙,2008年10月生次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之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4日生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10月10日生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因被告外出打工而分居。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未孕。以上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孕检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次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丙随原告牛某某抚养。原告诉请第二项关于抚养费的的承担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牛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欢庆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