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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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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8日生长子段某甲,2005年1月18日生次子段某乙。因被告长年在外,对家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8日生长子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月18日生次子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十年间感情好,但自2005年后感情不好。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孕检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双儿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视问题,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审判员:邵希军审判员:温雷兵

书记员:马红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