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x,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息yy,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原告庄xx与被告息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庄a1,2007年2月3日生育次子庄a2,原、被告相互接触后了解甚少便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对我及孩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不尽妻子及母亲的责任,经常与我发生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庄a1随原告生活,次子庄a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息yy不同意离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庄a1,2007年2月3日生育次子庄a2,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xx与被告息yy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生
书记员: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