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张东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被告朱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担负。
审判员:宋合龄
书记员:王景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