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2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梦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去歌厅,很晚才回家,每每喝完酒后无故打骂原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三屯营派出所多次出警。2011年,原告父亲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后,被告不满原告借钱为父亲治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依旧恶习不改,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自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梦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B110**长城汽车一辆,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2)迁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2、王梦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王梦阳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1日。证3、冀B110**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4、杨秀娟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向其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证5王某乙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向其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证6、杨某某父亲杨长武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患有肝癌,佐证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依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其证明该书面证明系本人所写,杨某某因父亲患病需住院治疗于去年7月份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与杨某某父亲系同母异父的关系。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6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28日对孟庆淑(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6日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十余年,有较深的感情,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之前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保证积极改正,不再喝酒,好好维系这个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棚子两处,被告为向矿山入股,有债务30多万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6及三屯营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选厂出资购买,用于选厂业务,只是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4、证5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款证据,被告表示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梦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多次出警调查。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2)迁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中的生活琐事,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以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见和好,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收入情况,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30%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冀B110**长城汽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车辆登记信息表外未能提供车辆购置凭证等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知购车的款项来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其父亲治病借款1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被告表示对此借款不知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棚子两处,为矿山入股有债务30多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梦阳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2136元,至王梦阳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