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蔡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侯彦伟(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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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蔡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侯彦伟(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