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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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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杰,东莲花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伟民,××××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丽妍。因长子孙伟民智力缺陷,且生活压力较大,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回娘家居住,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伟民,现年17周岁,智力缺陷;××××年××月××日生育长女孙丽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俊武

书记员:李权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