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鲍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兴隆县。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本院在执行鲍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迁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鲍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给付申请人子女抚养费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迁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胜录审判员:赵桂生审判员:任玉才
书记员:王福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