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蒙古族,住鄂托克前旗昂素镇,牧民。被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农民。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前昂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某居住地在我院辖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将此案委托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于2013年3月11日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2)鄂前昂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斌琦审判员:折宝明审判员:罗振林
书记员:高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