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迁西县人,现住迁西县。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大学毕业,2009年10月参加工作,每月收入工资2000多元。2010年10月原告父母筹资在迁西县津源居为其购买楼房一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迎娶被告前后共花费60000多元,婚后对被告百般呵护,可被告不知心疼原告,不做家务,不好好过日子。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董轩硕。在孩子过满月的时候,被告因礼金的事情,当着亲朋好友的面拿钱夯原告的母亲。这些原告都原谅了被告,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可是孩子刚刚过满月,被告就抱着孩子回了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及村干部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还提出让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条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冀BAT6**轿车一辆、津源居C7—3601楼房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偿还的住房贷款依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1、麻家峪村书记张少江、村主任徐凤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回到娘家居住,经原告家人数次接其回家及村干部出面调解均未果,被告至今仍居住娘家。证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唐民三终字第51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日分居至今,冀BAT6**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与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津源居C7—3601楼房一处。证4、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公司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该公司交纳楼房首付款及地下储藏室款合计107654元。证5、对董某乙、金月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0月31日楼房首付款及地下储藏室款为原告交纳,为办理房屋贷款,在原告签订合同后,补签了被告的名字。证6、借条8份,证明为交纳楼房首付款,原告及其父亲董贺明向亲朋好友借款共51000元。证7、被告张某某工资表,证明张某某月工资为500元。证8、原告董某甲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月工资2000元左右,在2010年购房时无力自己支付楼房首付款。证9、借条6份,证明为装修楼房,原告及其父亲董贺明向他人借款共62000元。证10、原告父母的记帐单,证明为交楼房首付款及装修楼房,原告及父母向他人借款133000元,已偿还20000元。证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商品住房贷款帐户明细表,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已偿还住房贷款36268.02元。证12、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BAT6**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原告申请,证人董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冀BAT6**轿车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津源居C7—3601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购楼时被告父母给付30000元,在装修楼房及购买家俱时共支付4087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生育董轩硕。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津源居C7—3601楼房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证3、时尚装饰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20000元。证4、购货清单等,证明原、被告为装修房屋购买物品合计支付20873元。证5、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公司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支付购房款107654元。证6、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公司收据9张,证明原、被告为购房交纳的各种费用。证7、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及发票收据四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办理住房贷款的相关情况。证8、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唐民三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冀BAT6**轿车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证9、被告张某某父亲张开明银行支款明细,证明被告父亲为其购楼交首付款为其支付3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唐民三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公司收据11张、购房发票1张、被告张某某工资表、原告董某甲工资表、装修楼房购货清单、住房贷款合同及发票收据4张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轩硕。孩子刚过满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帮助,彼此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的降生致使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及时沟通、妥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对矛盾采取积极正确的态度予以化解,导致矛盾加深,双方应珍惜感情,互谅互让,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和睦的成长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