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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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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迁西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5月19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12年6月10日生育长子韩某乙。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劝说时却遭到被告的殴打。长子出生后,被告基本就不回家,对我们母子三人不闻不问,分居生活已达半年多。现在看来被告心目中根本就没有这个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韩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子韩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镇某村百货超市一个,冀B61B**号面包车一辆,冀B21**号厢式货车一辆,迁西县城关长城路东侧景忠街北侧商品住宅楼一处);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父母的5万元债务和借刘某某的2万元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迁西县城购买楼房的事实。证2、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3、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超市进货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1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2、证3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婚姻状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姻存在着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徐子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