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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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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生气打架,辱骂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积极给与治疗,还嫌原告治病花钱。在经济上,被告处处防备原告,对原告不信任。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不但未能反省自己的过错,还对原告产生报复心理。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一包炸药偷偷放到原告儿子院里,而后报警,诬告原告家人非法储存炸药,意图使原告家人受到刑事处罚。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以诬告陷害罪将被告抓捕,现羁押在迁西县看守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婚后存款刘某名下累计最高数额为26000余元,其中借给刘某儿子刘海金15000元,平时花费1000余元,我于2012年2月23日支取10000元。我名下存款2000元也都被我支取,已经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不要求分得财产,只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前给付原告2万元彩礼和一个6.8元戒指,应当返还于我,婚后原告大儿子刘军宝向我们借款3000元,原告二儿子刘军成向我们借款3000元,原告外甥刘玉杰向我们借款2000元,都至今未还。原告私自支走我名下存款1.8万元,这笔款是我二儿子抚恤金,同时原告还支走自己名下存款200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我至少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原告曾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炸药偷偷放到原告儿子院里,诬告原告家人非法储存炸药,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以诬告陷害罪将被告抓捕,现羁押在迁西县看守所。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经查询被告刘某在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存款明细,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累计活期存款于2011年9月21日达到峰值26325.07元。被告2011年12月14日支取15000元借给刘某长子刘海金,原告韩某于2012年2月23日支取现金10000元。原告韩某名下存款2000元亦被原告支取。其他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现在刘某名下存折余额65.96元。被告称此存折存款含有其二儿子死亡抚恤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大儿子刘军宝向其借款3000元;二儿子刘军成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外甥刘玉杰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金厂峪信用社刘某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及戒指一枚,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大儿子刘军宝向其借款3000元,;二儿子刘军成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外甥刘玉杰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名下存折含有其二儿子死亡抚恤金,对原、被告名下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共支取12000元,被告支取15000元借给其子刘海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同财产15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海

书记员:杨小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