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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曲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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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曲周县依庄乡依庄村。被告金某甲,曲周县侯村镇土路村。

原告冯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我与被告自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各自的脾气互不了解,我多次遭被告殴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8月17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甲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年××月初六生育女儿金某乙,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英审判员:王玉新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朱俊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