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被告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朱俊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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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被告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朱俊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