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郭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激烈争吵,2012年10月份双方因吵架,我回娘家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郭鑫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等。
被告郭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子女。在我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短信联系,新家已经装修完毕,愿意同原告一起布置新房,我希望原告回家,与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09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郭鑫怡,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及返还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次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新东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
书记员:刘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