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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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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郑魁珍,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省开封五一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鲍某,住定州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魁珍、王军民,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天津市打工自由恋爱认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为琐事曾发生争吵,方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能和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