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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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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住定州市。被告朱某甲,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29日生女孩朱某乙,1994年4月16日生男孩朱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和,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被告去福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每年偶尔回家一次也是看望其父母,对原告不闻不问,自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2年7月29日生女孩朱某乙,现上大学,1994年4月16日生男孩朱某丙,现在深圳打工。2006年,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世彤审判员:杨亚飞人民陪审员:杨中辉

书记员:王东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