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清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爰华企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鑫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曾来法院离婚,被驳回。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恋相识后,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11年3月29日出生)归原告张某抚养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健审判员:马鑫人民陪审员:屈艳红
书记员:崔新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