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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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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男孩许子凡于2009年8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117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婚生男孩尚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许子凡于2009年8月3日出生。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117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表明有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产生矛盾,现已分居超过两年,且原告于2012年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婚生男孩年幼,但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并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许子凡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后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施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子凡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施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许子凡年满18周岁(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许子凡年满18周岁)。如原、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7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巨丹

书记员:张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