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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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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正敏、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马桥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十月初七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曾多次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家庭纠纷不予处理。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施暴程度只有警察到场才能制止。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两次生气吵闹,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腊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十月初七,双方当事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已生育一女,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先俊

书记员:刘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