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房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5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房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刘文卿,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房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婚后患结核病所致,被告患病后,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只好在娘家居住,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2月22日门诊票据2张。3、2013年2月22日检验报告单一份。4、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补偿单据3份。5、虞城县新农合慢性病补偿单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治病费用是由原告花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3月12日永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3、2013年10月22日永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患有结核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所花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患有结核病没有治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虽然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患有疾病没有治愈,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林杰审判员:王莉代理审判员:夏振亚

书记员:包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