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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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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永城人。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就对原告孟某某大打出手,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与原告孟某某离婚。原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3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9日生育长女李一X,2010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次女李二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女孩,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丽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