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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丽与刘某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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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丽,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被告刘某熙,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原告刘某丽因与被告刘某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丽、被告刘某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丽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结婚。1999年7月生长女刘XX,2006年生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多次与其她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多次劝阻无效,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共同财产被原告带走。如若离婚,原告借给其亲戚的钱应予要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两个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告刘某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6年8月1日被告刘某熙自书保证书1份;3、2010年1月6日被告刘某熙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有外遇这一事实。4、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及暂住证各一份;5、201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6、2011年11月21日永城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7、2013年3月27日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刘XX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3份证据其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外遇,证据4并不能证明双方长期分居这一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结婚共同生活。1999年7月生女儿刘XX,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8月生儿子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1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外遇这一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有何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相互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以及女儿刘XX个人意愿,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原告刘某丽与被告刘某熙离婚;女儿刘XX由原告刘某丽抚养,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熙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明文审判员:张世友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尹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