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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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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巨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继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梦1998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梦1998年4月1日出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有婚前房屋一处,位于沈北新区清水镇闫三村,面积74.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沈新村办建117号,被告胡某某在清水台镇闫三家子村在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3.4亩,在其离家出走期间由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证明夫妻感情应以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刘梦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梦由刘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房屋一处,位于沈北新区清水镇闫三村,面积74.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沈新村办建117号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胡某某在清水台镇闫三家子村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3.4亩离婚后由原告刘某某暂时代管;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5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福来代理审判员:巨丹人民陪审员:王继阳

书记员:张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