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泰姜开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婚生子陈鑫由申请执行人抚养,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于2012年开始每年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抚养费900元等。然而,李某届期未按约自觉履行。2013年4月25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仅发现银行存款750元。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75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1月1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外出未归,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泰姜开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网喜审判员:尤方成代理审判员:穆艳
书记员:吴林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