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被执行人段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1)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段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086.2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段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60000元(含段某某2014年应给付徐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0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汉执字第001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段某某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延林审判员:苟汉生审判员:赵汉宁
书记员:冯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