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李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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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李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