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被告韦某。
原告颜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诉状,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君
见习书记员:蒋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