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委托代理人李莉华。被告莫某乙,男,汉族,住本市七星区。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勇、李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从小一起长大,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某。从2010年春节起,被告染上赌博和吸毒恶习,一直未回家,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莫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50%;家庭财产中原告的个人日常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8年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习,且长期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已生育一女,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满二年,但亦未举证证明分居系双方感情不和所致。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承担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廖丽莎
书记员:周穆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