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