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宁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5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某。被告梁某。

原告宁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自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梁婷婷由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朝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自由认识,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生育一女梁A(就读于某小学六年级,现跟随外婆生活),2004年7月31日生育一子梁B(就读于某小学二年级,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就不好,经常闹矛盾,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宁某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主张被告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庞荣健

书记员:周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