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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董JH与被告李JM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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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JH,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沙××镇。被告李JM,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沙××镇。

原告董JH与被告李JM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JH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女儿董SQ,2005年8月10日女儿董SY,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董CP。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第三者并且与该第三者同居生活。原、被告关系如同虚设,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董JH与被告李JM离婚,婚生女儿董SQ、董SY、婚生儿子董CP由原告董JH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作为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JM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后,原、被告便共同生活。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育女儿董SQ,2005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董SY,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董CP。三个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以原告董JH的名义存于邮政银行的存款50000元,座落于沙塘镇五团村的以原告父亲董建成的名义建的约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一间,125C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虽短,但认识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三人,且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如果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因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JH与被告李JM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JH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纲才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书记员:李振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