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彬,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灿,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一、婚生子于艺章由张灿抚养,于彬自2012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200元至婚生子于艺章生活时止。二、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银湖山庄****的房产归于彬所有。三、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灿120100元。本案在诉讼中,张灿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于彬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湖景路3号银湖山庄501幢1204房产。申请执行人于彬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期限,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谭绮文2013年5月21日的执行申请。执行长郭晶磊执行员曾文德执行员李雯
书记员:陈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