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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䑨明玉与陈华合同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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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某,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某,香港居民,住址香港。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自200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陈靖茹抚养费5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向本院支付执行款15000元,并承诺余款分期支付。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