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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崆民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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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男,生于1972年11月7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2010年以前夫妻关系尚好。以后被告靠孩子的低保费和其母的养老金一人生活,并以学习车辆驾驶技术和办厂为借口长期在外不回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倍感失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分割共同购置的位于本区步步高x号楼x单元x室楼房1套;4、各自名下的共同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实主体身份;2、结婚证,以证实其合法婚姻关系;3、张xx(被告之姐)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以后因经济问题夫妻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3月19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外,该证人还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住房屋,系向他人购买的二手房,该房屋产权尚在他人名下。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x。孩子出生以前,俩人夫妻关系尚好。之后,夫妻间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因在外与他人开办养殖兔子的生意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3月19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位于本区步步高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1套的产权至今尚未转移至原、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外出近一年下落不明,故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母方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教育,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适度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部分。庭审中,对原告的请求分割楼房问题,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尚在他人名下,无法认定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因仅依据原告的陈述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解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男孩张x(现年5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15日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孝平审判员:白晓东人民陪审员:赵文科

书记员:张永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