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xx。婚初至2006年6月份以前夫妻关系尚好,之后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对我漠不关心,常不回家,也不给家中交生活费,并与她人关系密切且同居达三年之久。对此,在我过问时,被告还对我拳打脚踢,后在被告家人说教之下,其行为有所收敛,因孩子年幼我一再忍让。自2011年4月以来被告旧病复发,经常不按时回家,有时回家换了衣服后又外出鬼混,孩子生病也不给钱看病。被告以上行为,致我心灰意冷。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200元,并享有探望权;3、共同财产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4万元。
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银联卡交易明细单,以证实被告工资大部分未用于家庭生活。
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够充分,故不予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任xx。婚初一年内双方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标准。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忠诚于婚姻、不尽家庭责任而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主张原告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晓东
书记员:张永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