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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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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与原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因其朋友生日聚会,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没去,原告生气去了娘家,经去叫原告未回,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嫁妆:海信牌32寸电视机、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容声冰箱各一台,五组合橱、123组合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三床,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双方缺少沟通。2012年3月24日晚,原告参加朋友生日聚会,让被告去接被告没去,原告产生误解,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结婚证、查体报告单,但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误解,虽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喜云审判员:郭红梅代理审判员:王静娜

书记员:谭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