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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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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友,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许晓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到原告家毁坏财务、打伤原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深知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生活中互敬互谅,生活幸福祥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女儿后某。2012年10月份,原告在外吃饭饮酒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住娘家未归。被告的婚前嫁妆:海信牌冰箱、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橱、沙发各一套,被子12床,毛毯7床,被单6床均在原告处。2012年5月16日购买比亚迪FO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2012年10月在原有住房基础上扩建了房屋,原告称为建房欠下外债,被告称为孩子治病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均否认对方借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生育双胞胎女儿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双方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以家庭为重,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相互尊重和包容,积极沟通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喜云审判员:郭红梅审判员:徐卫东

书记员:葛广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