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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菏开民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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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从2006年8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一个完整的家庭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女,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遗弃婚生儿子不给予治疗,请求损害赔偿1万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9月12日婚生女孩马某乙,2006年5月10日婚生男孩马某丙,女孩马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的亲属生活,男孩马某丙(双肾积水、脑发育不良)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山东省立医院影像报告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了一双儿女;现被告离家出走,对子女不能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的父爱已经缺失,更加需要母爱的呵护;原告应当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身心,悉心抚养教育儿女,等待被告返家后,与被告之间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希望,儿女更渴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害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胜利审判员:王平文代理审判员:郭红梅

书记员:杨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