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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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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市民。被告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与被告认识,在被告恐吓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目领证后,被告搬弄是非,双方见面就吵,多次威胁原告要死要活,被告还让其父到原告家中寻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12年1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玩弄花招不签字。趁原告出差,被告利用工作之便,领取原告三个月工资4500元,住房公积金1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私自领取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希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被告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私自冒领原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对领取原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数额无异议,辩称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领取的,而不是私自冒领。庭后被告提交了2012年6月27日,菏泽市立医院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称原告起诉是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本院核实。经查,诊断证明书签字医生否认病例和诊断证明系其书写,2012年5月1日至7月27日,菏泽市立医院无唐某的缴费记录和诊断证明存根。经调解,原告愿放弃被告领取其工资4500元及住房公积金1800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病例、诊断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但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双方就已发生矛盾,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喜云审判员:郭红梅代理审判员:王静娜

书记员:葛广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