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杨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2000年5月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也没有生育子女,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努力挣钱养家,抚养原告的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没有伤及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孔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再婚后,原告的四个子女均随二人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9日,原告出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社区证明、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之矛盾,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完整。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平文
书记员:杨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