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宏河集团里彦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和储宏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生一男孩高飞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闹,2012年的大年初一,双方再次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没有同意离婚。但被告仍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感情,仍不回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高飞扬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骆楼村拆迁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归孩子所有,另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13日,因开化妆品店,向原告父亲高振平借款1000元。2008年12月7日,因拆迁安置房屋交款,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到淄博学习,借原告父亲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沉迷于赌博,被告做生意所赚的每一分钱全部挥霍一空。二、婚生子高飞扬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起诉状中陈述高飞扬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众所周知,爷爷奶奶对孩子太过溺爱,隔代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在孩子太小,只有4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会亲自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会假手他人。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高飞扬。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存在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飞扬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没有固定职业。2008年3月13日,高敏(系原告妹妹)和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父亲高振平借款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高振平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6月3日,原告向高振平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另查,被告王某及孩子高飞扬户籍登记在任城区李营镇骆楼村,与被告父亲王新民为同一户,户主为王新民。2008年11月,骆楼村片区进行拆迁,以王新民为被拆迁人安置数套房屋。原告主张其中的骆楼回迁安置住宅3号楼东三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和骆楼回迁安置住宅7号楼东六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和孩子高飞扬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高飞扬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子女抚养费可按每月300元给付。被告王某向高振平借款40000元,原告也作为担保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原告作为借款人向高振平借款5000元,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父亲高振平借款1000元,因借款人涉及案外人高敏,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分割骆楼村住房两套,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涉及案外人王新民,因此房屋问题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高飞扬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4月开始,至高飞扬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兰玲审判员:谢振平人民陪审员:徐俊海
书记员:杨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