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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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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无职业。被告王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铭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性格与自己严重不和,经常因琐事相互吵闹。特别是被告对自己的感情无故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维持夫妻关系之必要。我于2011年11月8日起诉离婚,2012年1月27日,法院以(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没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不需要法院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登记是年月日,生孩子的时间是2006年4月29日。我与原告很少吵架,分居两年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0元。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必须给我和孩子一套房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文硕。201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月收入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年收入1000000元,但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李文硕由被告王某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年收入1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房一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文硕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3月开始,至李文硕年满十八岁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振平

书记员:杨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